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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明超与王珍丹、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明超,王珍丹,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明超,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丹,女,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泉城新区府佐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局局长。上诉人庞明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珍丹、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贾汪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明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都有明确说明,王珍丹应当承担责任。二、贾汪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王珍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承包人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贾汪住建局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没有提供涉案工程款的工程资料,无法证实涉案工程量及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庞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珍丹支付庞明超工程款638288元;二、贾汪住建局对王珍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珍丹承包贾汪区光明小区一期工程4-20#楼室内大白及涂料工程,后又清工分包给庞明超,庞明超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在施工期间,王珍丹下落不明,庞明超未与王珍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庞明超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庞明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量也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定。故庞明超要求王珍丹、贾汪住建局给付工程款,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予以驳回。庞明超可在双方进行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庞明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庞明超起诉王珍丹、贾汪住建局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庞明超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在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