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崔利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崔利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122号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来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利军,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崔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被告崔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按揭代偿款93841.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C10XX号商品房,房款205156元。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其余房款102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按揭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崔利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属实,房款一共205156元,被告交了首付款,剩下的102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还了一部分,具体还了多少和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按揭贷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但是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原告信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崔利军(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844,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路以东浙江大市场的商品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滨建房开预字091号,房号为5大区C小区一层5C10XX号,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613.36元,总房款205156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清首付款103156元,其余102000元按揭付款,××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2010年6月17日,原告信达公司(保证人)、被告崔利军(借款人)、工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位于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东浙江大市场5C10XX号房屋向贷款人贷款102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34%,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信达公司账户;借款人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或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7年1月分多次为被告代偿了全部剩余按揭贷款本息共计93841.29元,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2722.79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2416.49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1204.44元、2014年2月27日还款2417.87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1204.43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1203.70元、2014年5月28日还款1203.71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1200.83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1199.74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195.80元、2014年9月18日还款1200.11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201.55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1200.11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1201.54元、2015年1月16日还款1197.30元、2015年2月26日还款1188.82元、2015年3月14日还款1184.81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1186.81元、2015年5月7日还款1182.48元、2015年6月9日还款1183.14元、2015年7月18日还款1186.14元、2015年8月8日还款1182.81元、2015年9月7日还款1182.48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1183.41元、2015年11月11日还款1183.81元、2015年12月12日还款1184.14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1181.05元、2016年2月20日还款1150.71元、2016年3月19日还款1150.45元、2016年4月29日还款1153.04元、2016年5月16日还款1149.68元、2016年6月28日还款1152.78元、2016年7月25日还款1152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1151.74元、2016年9月26日还款1152.25元、2016年10月25日还款1152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314.35元、2017年1月9日还款4498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崔利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为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02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的本息共计9384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代偿款数额为基数自还款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及工商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在购买时属预购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抵押属不动产抵押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93841.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每笔代偿款数额为基数自还款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保全费990元,由被告崔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王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