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7102民初132号原告:赵冰,男,1973年生,回族,住云南省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然,开远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灵泉东路。负责人:严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开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劲森独任审判。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云GV2X**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7752.23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7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云GV2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5000元)、第三责任保险等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7月28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马某驾驶该车行至开远市中和营镇葫芦塘路段时,因路滑车辆在转弯过程中撞向路边树桩后掉入排水沟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了被告保险服务专线,但保险公司未出险,车辆被施救至修理厂,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7752.23元,原告按定损金额在开远老憨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17752.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迟迟不予答复。被告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云GV2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经事后查勘,保险公司认为,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不予理赔。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云GV2X**号车的车辆损失如何确认?2、被告依保险合同应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冰为云GV2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为云GV2X**号车向被告人财保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2016年7月28日17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马某驾驶该车行至开远市中和营镇葫芦塘路段时,因路滑车辆在转弯时碰撞树桩后掉入路边沟内,导致车辆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因系单方肇事且无人员受伤并没有向交警报警,马某拨打了被告95518服务专线报事故,被告安排查勘员罗成负责。查勘员没到事发事故现场处理,驾驶员马某对现场拍照后,联系开远市星龙经贸有限公司拖车进行施救。2016年8月24日保险公司核损员李某对云GV23**号车定损为定损金额18202.23元,残值金额45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开远市老憨汽修厂依定损进行修复,修理费用为17752.23元。事故发生近两月后,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并拍照后,以碰撞不符,驾驶员有故意制造事故情形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赵冰身份证、云GV2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马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人财保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人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环节),开远市星龙经贸有限公司的1000元施救费发票(2016年8月9日),开远市老憨汽修厂修理费发票(9000元+8752.23元)、结算单(修理项目清单),马某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且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故本院决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原告代理人对驾驶员马某的询问笔录(2017年3月27日)。被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未申请马某作为证人出庭,无法查明笔录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复勘照片,被告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只是局部照片,无当事人确认、无拍照时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原告赵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保证合同顺利履秆。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本案原告云GV2X**号车的修理费用17752.23元,系原告依被告定损金额修复车辆产生,被告对修理的项目及金额当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车辆产生的施救费,施救金额1000元也并无不当,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以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为由拒赔,是否于法有据?保险理赔是指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及时、合法的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及时电话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场查勘是被告合同义务,直至庭审当日,被告无证据表明其履行了事发当日到现场取证并查勘的义务,现场查勘记录表系原告提交法庭。被告主张系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适用保险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当庭释明,被告认为人为故意造成事故,却没有事故现场平面图、没有现场查勘笔记、没有比对照片、没有碰撞痕迹鉴定报告。被告仅凭事发近两个月后的所谓“现场照片”及单方推断就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冰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177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劲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苑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