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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撤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宗强劳动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08民撤4号起诉人:陈宗强,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海口市。2017年4月7日,本院收到陈宗强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宗强对海南省群众艺术馆(以下简称艺术馆)、吴帮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17)琼0108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并确认艺术馆与吴帮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对吴帮陆提出的原审诉求做出相应判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艺术馆承担。事实和理由:1、起诉人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起诉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提起本次诉讼。吴帮陆因不服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法院提起(2017)琼0108民初16号案件,却又于同年3月24日撤诉,导致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紧接着,吴帮陆称该生效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其与艺术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基于起诉人先招录其从事保安工作,后又单方辞退,故书面要求起诉人比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补偿其作为劳动者向艺术馆提供4年劳动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申请仲裁所列明的社保费、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的加班费等等。然而,实际上艺术馆与起诉人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约定艺术馆聘用起诉人在办公部门从事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岗位的工作。自2012年8月1日起,起诉人按照艺术馆的授权,实际聘用并安排了李海英、吴俞霓、吴帮陆、刘孝文等保安人员,在位于海口市盐灶路314号艺术馆的单位集资楼项目现场,进行日常看护和秩序管理等工作,但艺术馆未与该四名保安签订劳动合同。而前期一直由起诉人以经办报销人的身份,以费用报销的方式,以处理遗留问题管理人员”劳务费”的名义,对上述四名保安的工资进行代领代发,至2014年10月1日起,才改为由艺术馆直接将工资汇入吴帮陆的个人工行帐户,吴帮陆与艺术馆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6年8月31日。可见,起诉人仅代表艺术馆出面聘用吴俞霓、李海英、吴帮陆、刘孝文等保安,并履行保安队负责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以及部分代发工资义务,故(2017)琼0108民初16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重大利害关系。原审却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起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举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吴帮陆与海南省群众艺术馆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判决更正,并对原审诉求进行处理,以充分保护起诉人和吴帮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2016年6月份起,起诉人就借调在艺术馆负责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故起诉人招聘吴俞霓、李海英、吴帮陆、刘孝文等保安人员,以及后续安排保卫任务、发放保安工资等系列行为,均属起诉人履行职务行为,艺术馆依法应对起诉人的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人曾向艺术馆书面提出关于与吴帮陆等4名保安补签劳动合同事宜。艺术馆不但出具过《聘书》,而且也曾向海口市滨海派出所确认吴帮陆等4人系其所聘人员之身份等。因此,艺术馆与吴帮陆等保安人员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没有通知起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且因吴帮陆的撤诉行为,引发仲裁裁决生效,可能导致起诉人无端向吴帮陆等4人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及风险。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公正认定事实,做出相应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本院(2017)琼0108民初16号吴帮陆与艺术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吴帮陆主张其与艺术馆存在劳动关系,诉请艺术馆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起诉人在该案中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本院作出的(2017)琼0108民初16号民事裁定,准许吴帮陆撤诉。该裁定是对吴帮陆处分其诉讼行为的确认,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更未损害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如起诉人与吴帮陆之间存在其他民事争议,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宗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bq5fgfws5kpexxoi0审判长  陈秋云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林 海书记员  梅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