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金来与温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来,温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第335号原告:陈金来,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温川,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金来诉被告温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欠缺为由,在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该借款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如所请。被告温川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川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1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陈金来。二、驳回原告陈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从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