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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董新安与唐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安,唐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516号原告:董新安,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男,1990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董新安与被告唐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被告唐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安诉称: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开车,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振辩称:车队有规定,在外私自加油,在没有告知车主的情况下工资一律不给;实际欠原告工资是11000元,不是24000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新安自2016年7月20日或2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份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10月3日、10月26日被告通过其母亲王金格银行卡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15000元后,至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另查,2017年1月25日,原告哥哥与被告唐振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哥哥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25600元,被告唐振自认欠原告工资24000元,但因原告开车过程中丢失油品,要求原被告对24000元工资各自承担一半,同意只给付原告12000元。再查,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与被告唐振系连襟关系,王某主张原告及唐振、唐振母亲王金格均是自己雇佣的,每个月以现金方式为唐振和唐振母亲王金格开工资,所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自己承担,且所欠工资额应为11000元。原告主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证人的回答都是在被告提示下做出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当事人陈述、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虽然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自己的连襟王某雇佣的自己和原告,但原告哥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开车,并就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和如何解决原告工资的问题均以第一人称作出了明确答复,且给付原告的工资均是通过被告母亲账户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证人王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且被告对其及其母亲受王某雇佣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资应为25600元,但因为被告只认可欠原告24000元,故起诉时只主张被告欠工资2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7月20日或2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每个月工资6000元,工作了不到6个月,已经给付了25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录音中认可欠原告24000元,是因为不知道自己母亲一共已经给了原告2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6年10月3日给付10000元、10月26日给付15000元,如果被告陈述属实,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三个月的工资,应发放工资总额不应超过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5000元,远远超过18000元,且庭审中被告未主张有预发工资的情形,从交易习惯看本案中也不存在预发工资的特殊情况,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的该25000元应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已经付出工作量的报酬;而被告与原告哥哥的电话录音形成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三个月之后,从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及被告在录音中的自认,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4000元系被告对尚欠原告工资额的自认,故原告的陈述真实可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欠原告工资110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丢失油品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董新安工资款2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振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