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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直到2016年3月双方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XXX,2016年4月至10月双方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XXX,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XXX辖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孙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位于辽宁省北镇市XXX,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浑南新区五三街道万科新里程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孙某在浑南新区XXX居住一年以上,且上诉人亦承认,其从2015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浑南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区。因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