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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753高万明与曹自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明,曹自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753号原告:高万明,男,194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兰苑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自乐,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公司员工。原告高万明与被告曹自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营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被告人寿东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8845.20元(医疗费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900元、××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13时20分左右,曹自乐驾驶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汇路与维扬路叉口北侧时,与高万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高万明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自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万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自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东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5日,仪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高万明颅内多处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曹自乐除垫付22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东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为曹自乐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64.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曹自乐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东营公司承认原告高万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高万明也承认被告曹自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高万明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机动车登记、驾驶证颁发等管理职权。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M、N、P。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驾驶证代号为G、H、K。被告曹自乐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的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其中并未包含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为变型拖拉机,需持有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证方可驾驶。且拖拉机是用于牵引、推动、携带或者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而B2驾驶证所允许的准驾车型并不需要通过牵引挂车来完成作业,两者在机械构造上有明显差异,两者所需的驾驶技术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自乐持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人寿东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曹自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曹自乐应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0963.86(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4097元、财物损失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5864.6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人寿东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700.8元;超出部分由曹自乐赔偿60%即31298.32元,扣除曹自乐已垫付的22000元后,尚需赔偿9298.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高万明的损失已由人寿东营公司和曹自乐予以赔偿,故其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964.57元。被告曹自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00.80元;二、原告高万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之日起返还被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32964.57元;三、被告曹自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曹自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自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