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与刘荣华、彭彦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刘荣华,彭彦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5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张岚。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被告:刘荣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彭彦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刘荣华、彭彦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被告刘荣华、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荣华、彭彦军立即共同偿还工行芷泉支行截止2017年3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416938.85元、利息180548.82元、滞纳金14296.37元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三方汽车公司对刘荣华、彭彦军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刘荣华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荣华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刘荣华向工行芷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刘荣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彭彦军与刘荣华系夫妻,彭彦军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之后,工行芷泉支行向刘荣华发放了信用卡,但刘荣华、彭彦军未按约定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荣华辩称,购车一事是彭彦军背着刘荣华办理的,刘荣华完全不知情。工行芷泉支行、三方汽车公司在刘荣华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为彭彦军办理了贷款并将汽车销售给彭彦军,均有过错。现刘荣华与彭彦军已经离婚,刘荣华不应承担且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彦军辩称,认可贷款买车的事实,也愿意还款,但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荣华与彭彦军原系夫妻。2012年11月14日,��荣华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申请表载明:刘荣华购买奔驰GL450汽车,申请贷款88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率12.83%,分期付款总额992904元,每期还款27580.67元。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工行芷泉支行向刘荣华、彭彦军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笔录载明了贷款金额、手续费率等相关信息。随后,工行芷泉支行与刘荣华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载明:刘荣华通过在工行芷泉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奔驰GL450汽车;刘荣华自付520000元,剩余购车款880000元由工行芷泉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刘荣华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芷泉支行;同时,刘荣华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芷泉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12904元;故刘荣华每期偿还金额为27580.67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刘荣华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工行芷泉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刘荣华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分期付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彭彦军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刘荣华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为刘荣华向工行芷泉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之后,工行芷泉支行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户名为刘荣华。2012年11月26日,上述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并根据还款情况记账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6月18日,刘荣华与彭彦军离婚。2015年10月26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上述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22日,上述信用卡共记账本金(含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416938.85元,利息180548.82元,滞纳金14296.37元。以上事实有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谈话笔录、分期付款合同、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刘荣华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工行芷泉支行、刘荣华、彭彦军的陈述在案佐证。刘荣华对工行芷泉支行提交的证据中全部“刘荣华”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刘荣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工行芷泉支行对刘荣华提交的CT诊断报告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不予认可,刘荣华没有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上述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荣华与工行芷泉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彭彦军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芷泉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刘荣华、彭彦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芷泉支行要求刘荣华、彭彦军偿还透支本金、分期手续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刘荣华第36期款项于2015年10月26日到期,刘荣华、彭彦军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5年11月计账,故自2015年12月开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6296.37元(计至2017年3月的滞纳金14296.37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滞纳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芷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芷泉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刘荣华和彭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荣华、彭彦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华、彭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416938.85元、利息180548.82元[上述金额计至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及滞纳金6296.37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荣华、彭彦军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荣华、彭彦军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3元,由被告刘荣华、彭彦军、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