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朴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朴盛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758号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小区1-4#一层6门。法定代表人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荣,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凤祥小区20号楼3门1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48********。被告朴盛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大庆石化公司热电厂动力车间工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万达广场1号楼2门1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5********。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朴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及委托代理人马延荣,被告朴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朴盛涛在大庆石化公司工作期间,开办了大庆市浩盛伟业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被告朴盛涛先后从各单位要采购计划,并向我公司购货,将所购货让我公司送给各采购单位,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欠货款70000元。之后双方继续采购、送货、付款,到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51.3元并多次催款未果,同年8月8日原告将依法起诉告知了被告,被告接此告知后作出每月偿还10000元的承诺,并于当日偿还10000元,同年9月12日偿还了8500元,之后不再兑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951.3元,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9951.3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开始他先后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并给付货款,原告负责送货。2014年8月份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该笔货款已经结清了。之后继续购货48000元的货款都是他用现金支付后,再委托原告送货,故他不欠原告货款29951.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朴盛涛在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多次购买货物并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2013年8月29日被告朴盛涛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朴盛涛欠原告货款48451.3元,被告朴盛涛欠原告货款合计118451.3元。被告朴盛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于2014年11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8500元,另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朴盛涛给付原告货款合计88500元。2015年11月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1.3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9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大庆市中国光大银行大庆分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对账单1份、送货单据37张、录音光碟1张、短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提交的王坤在交通银行大庆龙凤支行银行流水账单1份、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东城领秀支行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为被告所接受,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118451.3元,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5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1.3元,被告欠款行为构成违约,且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故被告辩称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及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9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朴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市龙凤区亚中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朴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