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166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闫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