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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张开兵、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张开兵,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31号原告:李桂兰,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兵,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河口镇。法定代表人:廖光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明,该公司售票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主要负责人:陈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张开兵、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新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张开兵、被告六安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明、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5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226.75元;2、判令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计算标准发生变化,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258.4元,总金额变更为151291.05元。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2016年8月11日至8月17日期间医疗费5514.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张开兵驾驶皖N×××××大型客车在苏州市××环路劳动路路口起步时导致乘客李桂兰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开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在客车启动过程中站立不稳受伤,自身也有同等责任,不能完全依照事故认定书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六安新宇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车辆已购买保险,应先由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六安新宇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对原告的后期治疗、检查费用、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六安新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在客车启动过程中站立不稳受伤,自身也有同等责任,不能完全依照事故认定书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辆系我司所有,事发时是张开兵在驾驶,其系我司雇佣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人寿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或暂住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对原告的后期住院治疗费用4892.03元、检查费用、鉴定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系车上人员受伤,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霍邱县白莲派出所证明、霍邱县白莲乡西河村委会证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新城苑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6时16分,在苏州市西环路劳动路口,张开兵驾驶皖N×××××车辆起步时,导致已上车的乘客李桂兰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兰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入院,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后多次前往门诊复查,产生医药费共计58562.65元。2、皖N×××××车辆系被告六安新宇公司所有,事发时张开兵系职务行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开兵负全部责任。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6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6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兰因事故致T12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桂兰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六安新宇公司员工张开兵在乘客未完全坐下的情况下发动车辆,故被告六安新宇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李桂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李桂兰已完全上车,系车上人员,故不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方,即人寿六安支公司予以赔偿;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六安新宇公司员工张开兵在乘客未完全坐下的情况下发动车辆,故被告六安新宇公司作为侵权方应对原告李桂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人寿六安支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依据票据主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8562.65元,被告六安新宇公司认为应扣除2016年8月11日至8月17日的医药费5514.03元,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3048.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住院天数7天、营养期限90天,分别认定为350元及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三个月,应为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述其自2013年6月20日与儿子徐世光一起入住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金珺花园60幢1402室,主张应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7年,三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证明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新城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予以说明其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认定为6825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777.02元,由被告六安新宇公司全额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各项损失共计144777.02元(其中,医疗费53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桂兰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