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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卧龙区五交化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38号2号楼5层501号。法定代表人:辛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刘禹,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并同时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案移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并送达文书后,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将上诉书交合议庭办理,但在上诉人急切等待中院的处理结果时,金水区人民法院却作出并邮寄了(2016)豫0105民初21937号民事判决书。故在管辖权问题未有定论之前,金水区人民法院抢先作出判决,实属违背民诉法关于程序性的强制规定,应予撤销。另外,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在等待郑州市中院就管辖权问题所做的结论期间,金水区人民法院未对上诉人进行合法传唤,就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与案件实体审理的权利,作出判决的依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根本无法做到公正,并在事实上严重侵害着上诉人的权益,属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保养费用,但因为一审中存在的严重程序缺陷,导致上诉人无法就实体问题陈述己方观点,进而使人民法院没有机会对已付款项作相应的扣减,额外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并且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做到公正。基于上述事由,上诉人特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如上诉人之所求。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173376元;2、终止履行并予以解除B160328号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B140409号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社旗县泰山路首府山庄内的26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为期12个月。共计26台,每台每月248元,合计77376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前付38688元,2015年2月27日前付38688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维修保养内容、双方权责、纠纷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150408号的《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泰山路首山庄的26台电梯进行保养服务,时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为期1年。每台每年2400元,合计624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维修保养内容、双方权责、纠纷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150925号《电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香山路的政和花园的19台电梯进行保养,每台每年2400元,共计456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1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前6个月保养费22800元,第七个月支付后六个月保养费228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维修保养内容、双方权责、纠纷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原告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的要求,需询证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款,下列数额出自原告单位账簿记录,如与被告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合同编号为B150925的政和花园项目(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9台电梯,被告欠原告保养费7600元。2、合同编号为B140409的首府山庄项目(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26台电梯,被告欠原告保养费77376元。3、合同编号为B150408的首付山庄项目(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26台电梯,被告欠原告保养费62400元。被告共欠原告147376元保养费。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印章。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B160328号的《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社旗县泰山路首府山庄内的26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为期1年。共计26台,合计624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转账或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时,只能由本合同原告委托人收取,且应有签收凭证。本合同采用被告先缴保养费,后由原告提供保养服务的方式。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不承担相关的保养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对维修保养内容、双方权责、纠纷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5个月的保养服务,并提交该5个月的《半年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四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养服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养费。本案中,原告就编号为B140409号、B150408号、B150925号的《电梯保养合同书》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上载明被告欠原告147376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该院对该147376元数额予以确认。合同编号为B160328号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5个月(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电梯保养服务,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半年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保养费26000元(62400元÷12个月×5个月=2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养费173376元(147376元+26000元=173376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养费1733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73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传票、一审裁定书及上诉状,证明一审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上午9点,上诉人收到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一审未经处理就出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交付电梯保养费的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森林交付了115700元的费用,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应当把这个数额扣除。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对第二组,收条均是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日发出询证函以前,证实2016年4月2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因此这些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减免责任的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电梯保养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后,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养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基于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173376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一审程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法院是河南省现代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后予以邮寄送达,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即使退回也应视为送达,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交费凭证均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日向其发出询证函以前,故上述交费凭证不能作为减免上诉人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