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邬国珍,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邬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本市虎丘区东渚镇驾驶苏E5AX**轿车,认为苏E28X**客车车主王某某不让超车,遂驾车追赶王某某至龙昌路、福东路交叉口附近,用拳脚、瓦刀打砸苏E28X**客车致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受损。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苏E28X**客车车损人民币27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邬国珍辩称,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前,被告人顾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驾驶苏E5AX**轿车,认为苏E28X**客车车主被害人王某某不让超车,遂驾车追赶王某某至龙昌路、福东路交叉口附近,用拳脚、瓦刀打砸苏E28X**客车致前挡风玻璃、反光镜等受损。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苏E28X**汽车车损人民币2705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扣押瓦刀1把。被告人顾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顾某芳、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材料,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又任意损毁公民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顾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已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某有劣迹的情节一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提请数罪并罚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邬国珍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已交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瓦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傅俊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