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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20号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卫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贷款剩余本金166,189.77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2,743.08元;3.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9.0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4.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车辆(车牌号冀AFXX**、车架号LSGZJ5357HH014715)的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74,8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双方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有效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审 判 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