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丙亮与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亮,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318号原告:王丙亮,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东令。(缺席)原告王丙亮诉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丙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以投资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搪塞、推诿直至8月躲避原告、拒绝接听电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王丙亮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2个月。借款人处石东令签字、盖上名章及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再后来无法找到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丙亮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丙亮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令宇天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