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8日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韦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韦某乙(已判决)、韦某丙(已判决)、吴某乙(已判决)、梁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晋州市宿村水洗厂食堂吃饭喝酒。后韦某、何某、吴某三人到该厂宿舍找韦某的姐姐韦某丁,并与在韦某丁宿舍内吃饭的姜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姜某及其妻子任某。姜某跑出宿舍后,何某持木棍和吴某追打姜某,并殴打前来劝架的何志勇。与此同时,闻讯赶来的韦某乙、韦某丙、梁某乙分别持木棍、砖头与吴某乙一起对姜某、何志勇、任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何志勇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师亚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