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27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西坡村。法定代表人:齐平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张家坡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怀领,经理。被告: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南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尚军,经理。被告:齐宏山,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荣,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果蔬)、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果蔬)、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富源果蔬、齐宏山、刘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源果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90557.13元及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富源果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富源果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桔梗。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同日,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于富源果蔬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富源果蔬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富源果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富源果蔬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齐宏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明荣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富源果蔬与原告齐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买鲜桔梗,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贷款发放给被告富源果蔬,富源果蔬与齐宏山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单位印章并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两年,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并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富源果蔬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90557.13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富源果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富源果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源果蔬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担保人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山川果蔬、金泰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源果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罚息90557.1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4元,减半收取计11762元,由被告沂源县富源果蔬有限公司、山东山川果蔬食品有限公司、沂源金泰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齐宏山、刘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