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信刚与司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信刚,司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异10号案外人:司宗超,男,199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沛县,现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外人:司某。法定代理人:周慎芝,女,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沛县,现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朱信刚,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司云芳,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在本院执行朱信刚与司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司宗超、司某于2017年1月16日对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司云芳的房屋拍卖款154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司宗超、司某称,沛县法院执行拍卖红光南路东侧金地花园小区X号楼X-X室门面房,申请执行人为朱广顺,但剩余款项不归周慎芝、司云芳。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时间是在周慎芝、司云芳离婚之后,离婚时按约定已将涉案房产给了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对剩余房产主张权利,请求依法解除(2016)苏0322执1750号民事裁定,对该裁定不予执行。朱信刚称,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5日,司云芳与周慎芝离婚在后,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2执175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司云芳的房屋拍卖款154000元。另查明,位于红光南路东侧金地花园小区X号楼X-X室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周慎芝、司云芳。2014年7月29日,司云芳��周慎芝在沛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即红光南路东侧金地花园小区2号楼1-105室门面房归司宗超、司某所有。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朱信刚与司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信刚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为欠条,内容如下:“今借朱信刚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司云芳2014.7.2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司宗超、司某对涉案房屋拍卖款项主张所有权,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慎芝、司云芳,而非案外人司宗超、司某。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应当享有该房屋的拍卖款项。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司云芳、周慎芝离婚之前。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司宗超、司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常拥军审判员 周长民审判员 马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