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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颜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李士忠,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王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褚王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驳回诸王居委会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诸王居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是孔方全以绿城公司名义与褚王居委会签订的,当时孔方全的爱人系绿城公司的会计,公司印章在孔方全的爱人处保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用53550元,也是孔方全支付给褚王居委会的。涉案土地上的树木也是孔方全以绿城公司名义种植的,孔方全是地上附属物的实际受益人。综上,孔方全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孔方全支付土地租赁费用。褚王居委会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绿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孔方全,而是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帅,颜帅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绿城公司称付给褚王居委会的53550元租赁费是孔方全支付没有依据,即使是孔方全支付,也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是绿城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褚王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判令绿城公司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3.判令绿城公司支付褚王居委会土地转包费107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绿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褚王居委会所举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一份,绿城公司对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颜帅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署,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印章及笔迹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预留的合理期限内(20天)没有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的鉴定材料,视为其放弃申请。2013年6月1日,褚王居委会与绿城公司在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褚王居委会将位于本村东李、中李等自然村5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绿城公司用于园林景观苗木的种植培育,每亩土地每年900元,一年共计53550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绿城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用5355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土地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与褚王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对该份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绿城公司辩称该份协议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颜帅本人签署,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绿城公司辩称涉案的土地是孙孔全实际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绿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且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双方的合同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绿城公司在支付一年的租赁费用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2014年6月1日至今的土地租赁费用,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绿城公司已经逾期不支付土地租金,褚王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故此,一审法院对褚王居委会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59.5亩上的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永兴镇诸王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用10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被告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绿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且对褚王居委会一审举证亦无新的补充质证意见,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绿城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绿城公司支付给褚王居委会107100元租赁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认定绿城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是否正确问题。褚王居委会与绿城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在利辛县永兴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涉案合同,绿城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颜帅也在合同上签了字,绿城公司虽然在一审对公章和签名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绿城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绿城公司支付给褚王居委会107100元租赁费是否正确问题。绿城公司与褚王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绿城公司每年应支付租赁费5355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租赁费绿城公司没有支付,褚王居委会请求绿城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07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亳州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