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王世江、蔡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王世江,蔡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736号原告:王世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蔡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国与被告王世江、蔡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王世江、蔡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世江、蔡军停止侵权,返还王世国28亩水田;2.要求王世江、蔡军赔偿其损失15万元;3.诉讼费由王世江、蔡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世国与王世江、蔡军系同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按照当时村里的分地原则,王世江、蔡军应从各自耕种的土地中合计抽出38亩,其中28亩交由王世国作为王世国的二轮承包应分地,另外10亩交由村委会。因王世江、蔡军拒不交出多余土地,为此王世国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经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要求王世江、蔡军抽出多余土地交由王世国和村委会,仍不履行。2016年3月,王世国申请土地仲裁,因仲裁并未保护王世国所要求的未耕种土地期间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世江、蔡军辩称,原告王世国的诉求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也没有生效文书作为辅证。王世国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认为应驳回王世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世国提交了1999年村土地台账、和平乡政府作出密和政发[2016]3号《关于王世国承包土地的查处意见》、(2017)密农仲案第1号仲裁裁决书、何某证言、三人班村历年土地流转价格证明,证明被告王世江、蔡军应从各自耕种的土地中抽出合计28亩水田给王世国耕种,二人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耕种的权利。二人亦自认实际耕种面积多。而从1999年至2016年28亩土地承包费合计170012元,王世江、蔡军应予赔偿。王世江、蔡军提出异议,认为查处意见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查处意见发布后,争议双方已就相关争议提起了仲裁,查处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因双方提起诉讼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土地台账无法证实村里将王世江、蔡军的土地抽出给王世国。二人不应赔偿王世国的损失。王世江、蔡军提交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世江分得水田52亩、蔡军分得水田63亩。实际耕种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王世国有异议,认为王世江、蔡军实际耕种水田面积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面积。王世江、蔡军认可该事实。王世江称土地经营权证中有11亩水田是岳父蔡德喜的,实际耕种水田大约120亩。蔡军称实际耕种水田70亩左右。2.1999年4月23日密山市和平乡农场村向乡开发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二轮分地期间,因王世国分得土地不够数,申请开荒,补齐地数,不存在从他人处抽土地补给王世国的说法。王世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荒地不属于村集体所有,不能抵顶王世国二轮应分承包田。3、证人何某出庭证实,二轮分地时其时任村副书记,领着分地。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多退少补,地多者拿出来给地少者。并没有明确抽谁的地再补给谁,都是自由组合。当时王世江、蔡军多地,但最终抽没抽不清楚。王世国没和其说过他没调成地,当时王世国说不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村里帮其把手里的荒地批下来就可以。王世江、蔡军无异议。王世国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荒地抵顶王世国二轮应分地的可能,根据当时的分地方案,王世江、蔡军多的地就应该补给王世国,且何某书面证言中也自认该事实。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任村会计管理土地台账。当时蔡军的地测量错误,所以让蔡军拿出22亩改为拿出11亩。存在实际分得土地与土地台账不符情况,分地的台账只是草账,秋天收费时又重新立账。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亩数就是当时收费的亩数。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世江、蔡军地多,王世国地少。二轮土地承包时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多退少补,没有具体落实到抽谁的地另补给谁,都是村民之间自己去协调。和平乡政府所作的关于王世国承包土地的查处意见时没有征求村里意见。王世江、蔡军无异议。王世国有异议,认为蔡军多地的亩数,台账记载的很清晰,并且蔡军自认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也和台账相符,蔡军应抽出22亩不是11亩。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江、蔡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认。二人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地块、地亩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实际耕种地亩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地亩数不符,均多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台账记载的应分得地亩数。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平乡政府关于被告王世国承包土地所作的查处意见并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作为王世国向王世江、蔡军主张土地经营权的依据。同时证人何某、张某出庭证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调整土地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多退少补,即土地多者补给土地少者。但并未明确土地多者补给何个土地少者,都是由村民自由组合、协调。因王世国未能提供出王世江、蔡军应为其补地的证据。故王世国要求王世江、蔡军返还28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王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