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康小英与罗炽军、成都灰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英,罗炽军,成都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6号原告原告:康小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炽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成都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洞桥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6416P。主要负责人:郑甫超,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春,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小英与被告罗炽军、成都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狗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作品、被告灰狗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兴春、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当事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得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罗炽军、灰狗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663.6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25元、误工费11680元、护理费63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4.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193.3元;2.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额为:18314.65元(含罗炽军垫付的医疗费126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搭乘罗炽军驾驶的灰狗运业公司客车在国道G247线1320KM处受伤,并因此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8314.65元(其中罗炽军垫付12651元)。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灰狗运业公司的该车辆之前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认为,罗炽军、灰狗运业公司应对侵害原告权利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罗炽军未作答辩。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灰狗运业公司虽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15%的自费药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和母亲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仅应按80元/天计算49天;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和误工费主张,但可按5%到8%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仅为90天;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灰狗运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罗炽军系灰狗运业公司聘请员工,事故责任应由灰狗运业公司承担,且罗炽军垫付医疗费已由灰狗运业公司支付;该客车已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40万元∕人的承运人责任险,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灰狗运业公司同意对医疗费中扣除的15%的自费药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并同意支付鉴定费700元;其他赞同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周礼镇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子镇观桥村村民委员会、周礼镇东林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在城镇居住、陆台辉系原告之子等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明由知晓相关事宜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护理费收条,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收条显示的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租房协议,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议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罗炽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灰狗运业公司的川AA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往资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G247线1320KM处时,因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资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314.65元(其中罗炽军支付12651元,此款后由灰狗运业公司支付给了罗炽军)。2016年11月18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罗炽军系灰狗运业公司聘用驾驶员。灰狗运业公司对川AAXX**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夫陆世敏生于1968年11月28日,夫妻婚后生育长女陆娟(已经成年),2003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陆台辉。原告及陆世敏、陆台辉户籍登记地均为安岳县镇子镇观桥村5组。原告之父唐金学于2007年去世,其母康有菊生于1946年6月2日,户籍登记地为安岳县周礼镇东林村6组,唐金学与康有菊婚后育有子女5人。自2013年1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母亲、子女共同租赁蒋成义位于安岳县周礼镇中心卫生院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病情、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831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25元/天,结合原告住院49天实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营养费为1225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确认护理费为392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务工天数为146天,则误工费为116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3年1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安岳县周礼镇中心卫生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的标准,结合一个十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陆台辉及康有菊虽系农村居民,但两人随康小英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因受害人康小英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此,确认被扶养人陆台辉的生活费为4819.25元(19277/天×5年×0.1÷2)、被扶养人康有菊的生活费为3084.32元(19277/天×10年×0.1÷5),本项共计8674.65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依据确认鉴定费为700元。9.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结合其受伤住院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01994.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此,罗炽军应对康小英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灰狗运业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运营利益归属者,罗炽军系该公司雇佣人员,事故系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灰狗运业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灰狗运业公司亦予以认可。川AAXX**号客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人保成都分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愿意替代灰狗运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应该赔偿而保险公司又不予赔偿的部分,灰狗运业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灰狗运业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700元及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金额2747.2元,本院予以确认。灰狗运业公司已向罗炽军支付了垫付金额,故应认定该12651元医疗费实际由灰狗运业公司垫付。由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计人民币89343.2元(赔偿总额101994.2元-灰狗运业公司垫付金额12651元)。被告罗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9343.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都灰狗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203.8元(垫付金额扣除自费药2747.2元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康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成都灰狗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