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垚一、陈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垚一,陈风林,陈芹风,石家庄福淘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垚一,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林,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芹风,女,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福淘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88号信通花园1-103。法定代表人:陈垚一,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东环路路西。负责人:王丽艳。上诉人陈垚一因与被上诉人陈风林、陈芹风、石家庄福淘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福淘商贸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正驰赞皇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垚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福淘商贸公司人承担;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经营。1.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艳掌握总公司和分公司两枚财务章进行民间借贷,用于公司经营,并未转给上诉人个人使用。2.王丽艳是上诉人的亲嫂子,由于其侵吞公司钱款拒不归还出借人,导致其与上诉人的哥哥离婚。王丽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向一审法官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王丽艳向一审法官陈述将公司借款转给了上诉人,并提供了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一审不应轻信其陈述,应当调取银行流水凭证来证明是否转款。4.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字的还款承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此款承诺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个人使用。此还款承诺是上诉人为维护公司声誉向王丽艳承诺,如公司不能还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替公司还款。上诉人个人还款不能证明个人使用了借款。5.一审认为“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借用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律并无此规定,上诉人也未向公司出借任何个人账户,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综上,公司借款是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还款义务,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陈风林、陈芹风辩称,1.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均由陈垚一个人使用;2.陈垚一和原正驰公司财务账户不清,借款均转让陈垚一个人账户,属于公司与个人混同;3.王丽艳系正驰公司的雇员,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4.陈垚一曾认可自己是借款人,并承诺还款时间,还用自己名字已注销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担保。福淘商贸公司,正驰赞皇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陈风林、陈芹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正驰公司)在2015年变更登记为福淘商贸公司。被告正驰赞皇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陈风林借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陈芹风借款22000元,均约定期限1年,年利率12%。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陈垚一应当负担还款责任,提供借据到期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均有被告陈垚一本人签名按印。被告陈垚一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该院依法对正驰赞皇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艳进行询问。王丽艳称:陈垚一是我儿子的姑姑,原告提交的借据上记载的款项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垚一,一小部分给付陈垚一现金。并提供陈垚一银行账号,所借款项从没有往被告公司转过,每一笔款项都是陈垚一决定如何使用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了证实与被告正驰赞皇分公司、正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正驰赞皇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且无独立财务体系,正驰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证人被告正驰赞皇分公司负责人王丽艳证实所借原告款项大部分转入被告陈垚一名下账户,款项没有往被告公司转过,且都是陈垚一决定如何使用的。考虑证人与被告陈垚一有亲属关系,且其身份为分公司负责人,对证人王丽艳证言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另结合被告陈垚一本人出具的借据到期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应当认定被告陈垚一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借用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被告公司同其法定代表人陈垚一负担连带还款义务。正驰公司变更为福淘商贸公司,福淘商贸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应当负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原、被告约定且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陈风林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陈芹风22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垚一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福淘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风林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石家庄福淘商贸有限公司(原石家庄正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芹风22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陈垚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垚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王贵芹向陈垚一出具的借据、王贵芹向陈垚一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王丽艳向陈垚一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借据是正驰公司出具的,款项是打到陈垚一个人账户;2.抵押担保协议,拟证明陈垚一用已经注销的公司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陈垚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陈垚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王贵芹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转账金额、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王贵芹以转账的方式转给陈垚一个人;对王丽艳给陈垚一转账凭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抵押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也是公司行为,不能代表陈垚一个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丽艳作为正驰赞皇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涉案借款的直接经办者,掌握涉案借款的去向,并且二审中出借人也提交了王丽艳提供的由王丽艳账户向陈垚一账户转账的部分银行凭证,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王丽艳的证言予以采纳,符合本案案情。根据上诉人陈垚一向王丽艳出具的《还款承诺》,说明陈垚一对王丽艳以公司名义向出借人筹集的借款不但知情,而且进行了实际支配,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借贷款项如何使用、如何还款由王丽艳具体操作”相矛盾。陈垚一已经将涉案借款实际支配,故上诉人陈垚一提出调取其银行账号流水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陈垚一将王丽艳以公司名义向出借人筹集的借款实际支配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一审法院将陈垚一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垚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陈垚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许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