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尤勇与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勇,杨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783号原告:尤勇,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尤勇诉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勇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198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窑厂,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449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尤勇人民币84198元,借款人杨海,2016、3、7日。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杨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开窑厂,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84498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尤勇人民币84198元,借款人杨海,2016、3、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尤勇履行了贷款义务,杨海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尤勇借款84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文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