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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耀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726号原告: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裴红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民,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原告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耀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柳雁、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7,182.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七,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从原债权人周某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债权人周某借款人民币303,35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金额调整为人民币253,350元,同日原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253,35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被告的债权,且原债权人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依据原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鉴于原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016年11月起原债权人及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12月29日,经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起诉时依法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原债权人周某给被告手机短信息截屏;5.承诺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周某借款人民币303,350元,由案外人周某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上海家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被告在“家金所”平台所借借款本金,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协议签订后,10月14日,案外人周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分五次向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共转账人民币253,350元;同年11月9日,案外人周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周某将其对被告拥有的人民币253,35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手机短信息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7年3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2017年3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是利息,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司法解释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外人周某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之后,案外人周某又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案外人周某对被告的借款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182.91元,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不符,被告应当按实际欠款本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是利息,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民返还原告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8,350元;二、被告张耀民支付原告上海家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23,3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人民币208,3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13.50元,由被告张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