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永贵与李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贵,李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蒋永贵,男,生于1951年2月2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景利,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男,生于1988年12月2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告蒋永贵与被告李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761.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21时50分,被告李景利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集贸市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蒋永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永贵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永贵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景利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纠纷已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将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解决,其它损失尚未处理。被告李景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有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曾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证、郑州创联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误工证明,中牟县红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登记姓名为蒋占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及交通费票据100张,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李景利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街集贸市场门口时,与行人原告蒋永贵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景利弃车逃逸,事故造成原告蒋永贵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永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565.77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88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汴汴京司鉴[2016]精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永贵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蒋永贵目前为Ⅶ级精神障碍。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景利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贵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李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九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利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88.28元、护理费2338.35元(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28天×1人)、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5118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0853元/年×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00624.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736.35元。医疗费888.28元、鉴定检查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景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贵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三角五分;二、被告李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贵医疗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驳回原告蒋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蒋永贵负担2367元,被告李景利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杜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