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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与其父亲孙某1来到被告人张辉租住的乌兰浩特市诺敏3小区10号楼1单元501室,因张辉在租用孙某的房屋内养狗,张辉与孙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张辉持菜刀砍孙某头部,致孙某头部受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辉从孙某1、被害人孙某租用位于乌兰浩特市诺敏3小区10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因张辉在屋内养宠物狗的问题,孙某曾与其发生过争执,并告知不得在该房养狗。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许,孙某与其父亲孙某1来到张辉的住处查看,发现张辉继续养狗,孙某便与张辉发生了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张辉持菜刀将孙某头部砍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法)字[2016]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诺敏3小区10号楼1单元501室扣押菜刀一把;(2)菜刀,证实被告人张辉伤害孙某时使用的工具为菜刀;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辉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6日将被告人张辉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孙某到张辉租住的房屋想看其是否将狗拿走,期间我儿子与张辉发生口角,张辉进厨房后我儿子也跟去了,张辉的弟弟拉着我没让我动,过一会我们进入厨房看到我儿子头上和脸上都是血,正在抢张辉手里的菜刀。(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19时30分左右,一个年轻的和一个年纪大的男子进屋后说不让我哥养狗,还骂我哥,后来就有打斗的声音,我拽住了岁数大的男子,后来我俩一起进入厨房看到年轻的男子手里拿着锅骑在我哥身上,年轻男子脸上有血,我哥脸上也有血,我哥手里拿一把菜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晚我和我父亲去看张辉养的狗还在不在,之后我和张辉对骂起来,我跟着张辉进厨房后厮打在了一起,张辉拿一把菜刀砍我头顶四刀,我用拳头把张辉打倒了,我父亲来拉架,另一名男子打了我胸口几拳,然后我就跑出去报警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辉的讯问笔录证实,当晚19时30分许,孙某和他父亲来到我租住的房屋内不让我养狗,孙某还骂我,我准备开门让他们出去,孙某就推我一下用拳头打在我左眼眶,我俩厮打到厨房后我用菜刀砍了孙某头部三四刀,过一会我弟弟和孙某的父亲将我俩拉开,他俩没有参与打架。6.鉴定意见: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法)字[2016]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辨认笔录:孙某、张某辨认出张辉案发当天使用的菜刀。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被告人张辉的家属与被害人孙某自行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已付清),孙某对张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姜 巍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