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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某某、郑某某、曾某某保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某,郑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财保17号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竹市回澜街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申请人: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5日,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被申请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6日,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被申请人: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26日,住所地绵竹市西南镇。申请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三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及利息114512.7元未按期偿还,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某某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北段108号上风雅居的房产(产权证号:0***7)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郑某某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迎祥路北段108号上风雅居的房产(产权证号:00***7),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梁世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