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孙恒泰、史中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孙恒泰,史中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47号原告: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恒泰,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史中朋,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迎春与被告孙恒泰、史中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泰、史中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恒泰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息2.5%),被告史中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孙恒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史中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未付息也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恒泰未答辩。被告史中朋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被告孙恒泰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史中朋、孙恒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孙恒泰、史中朋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孙恒泰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史中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孙恒泰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史中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孙恒泰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经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即未付息也未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孙恒泰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孙恒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孙恒泰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孙恒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中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恒泰、史中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恒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史中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史中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恒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恒泰、史中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王福云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