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桓静波与陈国杰、张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静波,陈国杰,张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261号原告:桓静波,女,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杰,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张碧玲,女,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桓静波与被告陈国杰、张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杰、张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静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国杰原为同事关系,后陈国杰投资拖船等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因生意周转,于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按每年2万元的利息计算;2013年12月1日,陈国杰投资大铁船以合作协议形式实为借贷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每年18万元的利息计算;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之前的另四笔借款统一写借据,借款合计1662810元,按年息30%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5年3月25日,陈国杰对之前的60万元借款及6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12000元统一写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但到了2016年上半年,原告就联系不上陈国杰,原告多次电话联系陈国杰,陈国杰都拒接且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年2万元计算);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年18万元计算);三、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281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0%计算);四、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杰、张碧玲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陈国杰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用于渔船扩大生产,每年利息2万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国杰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大铁船的海上作业;原告向陈国杰投资60万元,以收据为准;投资分红方式为自2014年起,每年的12月1日,陈国杰支付原告固定年收益18万元,不得超过2个月(农历年前);大铁船的所有经营管理均由陈国杰负责,原告不承担陈国杰和大铁船的任何债务、利润、风险;等等。同日,被告陈国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现金人民币60万元,用作投资陈国杰大铁船合作生产资金。2015年3月25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陈国杰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共四笔款,金额分别为338000元、507000元、285460元、53235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息,到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本息,年息30%算。同日,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年收益资金共212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过期按月3%算。另原告提交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业务委托书、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等证据,拟证明其以银行转账或代替被告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被告给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合作协议》、欠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已向两被告实际给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万元已超过上述规定年利率,故两被告虽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国杰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虽约定原告向陈国杰投资60万元合作经营大铁船的海上作业,但双方又约定了陈国杰定期支付原告固定年收益18万元,且原告不承担陈国杰的债务、利润和经营风险,故原告和陈国杰双方之间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陈国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60万元,原告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给付部分借款,原告主张其余借款是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的事实也与上述借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理同前述,原告请求被告陈国杰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年18万元计付利息,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多次金钱往来可反映,被告张碧玲对被告陈国杰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知悉并同意,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请求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合计212000元,同时原告承认该三笔借款本金实为前述6万元借款本金及6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由于该欠条中所载利息金额18万元、2万元和12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前述两笔借款的计息金额一致,且已明确为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中18万元、2万元两笔借款利息其计息标准已超出前述司法解释上限,故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超出144000元、14400元的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应归还该欠条中的利息合计为170400元。且该笔利息转为本金的借款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国杰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请求两被告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662810元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对该借据中的四笔借款是何时、如何出借给被告未能提供合理说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已向两被告实际给付上述巨额借款本金,原告的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6281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桓静波归还借款本金66万元及该款利息(以6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桓静波归还借款利息170400元;三、驳回原告桓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2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13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茵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赖金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剑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