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黄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黄国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祥福路11号江景蓝湾五座物业用房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6788879791。法定代表人:麦宗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彬,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强,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黄国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黄国强在其摩托车保管上存在重大失职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兴业公司的合同权益。1、黄国强在一审中已承认其在摩托车被盗当天没有开启防盗器,且从监控视频显示的车辆被盗过程来看,黄国强应该也没有上好防盗锁。当天恰逢下雨,盗贼穿了黄国强的头盔,又告知保安其出入卡坏了,保安为了业主不被淋雨及出行方便才放行。2、摩托车被盗丢失应由公安机关侦破,而非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不是保险公司,如果丢失的不是一辆摩托车而是名贵汽车,法院判决其赔偿30%的损失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3、根据兴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一条(1)、第三条(5)的约定,兴业公司每月收取黄国强的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完全不属于保管合同范畴的保管费,兴业公司从未向黄国强收取摩托车管理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兴业公司承担黄国强30%的损失,明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导致摩托车被盗的主要因素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约定范围,且情理思绪太重,判决偏离了合同法的精神。黄国强答辩称,1、兴业公司认为黄国强的摩托车在被盗前没有上防盗锁只是其主观推测。2、虽然车辆因被盗丢失,但小区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黄国强没有乱停乱放,而是将车停放在黄国强姐夫的车位上。黄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业公司向黄国强赔偿车辆损失费9500元;2、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业公司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祥福路11号江景蓝湾楼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5座502房原业主潘锡泉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江景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1元/㎡/月、小车位按30元/个/月、摩托车位按5元/个/月。黄国强向潘锡泉二手买售5座502房,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之后,黄国强与潘锡泉在银行对物业服务费扣费账户进行变更,由黄国强支付物业服务费,黄国强与兴业公司没有重新签订《江景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江景蓝湾楼盘设有地下停车库,实行人车分流。小区出、入口安装有升降道闸,车辆、行人通行需要分道刷IC卡;出入口设有保安值班室,兴业公司安排保安人员24小时轮值。2015年10月27日,黄国强在佛山市高明区雅致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本田牌WH125T-6型号两轮摩托车,发票销售价格为7750元。另外,黄国强支付车辆购置税662.39元、交强险保险费129元。黄国强在江景蓝湾没有购买小车位或者摩托车位,其姐夫则购买了房屋和一个小车位。黄国强的姐夫同意黄国强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小车位上,并将此情况与兴业公司协商。兴业公司予以同意,并为黄国强办理了车辆出入IC卡,黄国强支付15元工本费。之后,黄国强便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其姐夫的小车位上。2016年3月23日12时许,黄国强发现其停放在其姐夫小车位的摩托车不见了,遂报案。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立案侦查,暂未破案未查获车辆。出入口值班室的监控视频显示,在2016年3月23日6时许,一男子攀爬小区出入口围栏前往地下停车库,约五、六分钟后,驾驶黄国强的摩托车驶出,穿着黄国强的雨衣(当时下着雨)、戴着黄国强的头盔,停在刷卡位置没有刷卡,叫保安升道闸,值班保安遂升起道闸放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黄国强与兴业公司没有直接签订《江景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是房地产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黄国强与兴业公司对黄国强的摩托车在小区停车库被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兴业公司是否需对黄国强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江景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亦约定保安内容“A、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B、安全监控,巡视;C、门岗值勤等”,由此可知,兴业公司作为江景蓝湾楼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案发当日,小偷攀爬出入口处的围栏进入小区,出入口值班室有当值保安,却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小偷在进入停车库盗窃黄国强摩托车并驾车驶出门口时,在没有刷卡的情况下,当值保安没有询问和核实身份就协助升起道闸放行,导致小偷驾车逃离现场。显然,兴业公司的管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与黄国强的车辆被盗、财产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兴业公司以黄国强没有支付车位管理服务费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国强的姐夫有支付其小车位的管理服务费,黄国强将其摩托车停放在其姐夫的小车位亦经得兴业公司的同意,兴业公司并为黄国强办理了出入IC卡,故一审法院对兴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兴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的问题。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亦可见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防范义务是有限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安保义务。虽然摩托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库,但是车辆管理权还是由黄国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故兴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能等同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义务。况且,兴业公司每月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也不属于保管合同范畴的保管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兴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兴业公司应对黄国强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黄国强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发票价格7750元并结合黄国强使用5个月的情况,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十一)项“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规定,认定车辆至被盗之日的折旧价值为7502元(7750元-7750元÷13年÷12个月×5个月);黄国强因摩托车被盗无法继续使用,为摩托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662.39元、交强险保险费129元,亦属于黄国强的损失。故此,黄国强的损失合计8293.39元,兴业公司承担30%即应当赔偿2488元。对于黄国强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88元给黄国强;二、驳回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兴业公司负担7元,由黄国强负担18元。黄国强已经预交受理费,兴业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黄国强,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业公司、被上诉人黄国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关于兴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黄国强经受让取得江景蓝湾楼盘5座502房的房屋所有权,承接了该房屋前一手业主潘锡权与兴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江景蓝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故黄国强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上述物业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兴业公司作为江景蓝湾楼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的义务。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小偷攀爬出入口处的围栏进入小区,出入口值班室有当值保安,却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小偷在进入停车库盗窃黄国强摩托车并驾车驶出门口时,在没有刷卡的情况下,当值保安没有询问和核实身份就协助升起道闸放行,导致小偷驾车逃离现场。可见,兴业公司对发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该起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发现并予以制止,却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范义务,与黄国强的车辆被盗、财产受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业公司上诉主张黄国强未上好防盗锁,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失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兴业公司的过错及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黄国强与兴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而确定兴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兴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兴业公司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及其在案涉摩托车被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结合黄国强对其所有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形,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确定兴业公司应对黄国强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兴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对黄国强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