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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赵金水、李谦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水,李谦霞,张荣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水,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谦霞,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国,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超,河南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荣坤,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紫东路*号。代表人人:陈新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金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金水与被上诉人李谦霞及原审被告张荣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李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国、岳增超,原审被告张荣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金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69700.43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李谦霞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后医保已经报销了18000(即18864.84元)左右,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而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村委会已经向被上诉人李谦霞垫付住院费30000元,30000元部分如果判决赵金水承担责任,那应该从其担责的范围内扣除,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此48000余元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金水对被上诉人李谦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上诉人赵金水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租人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赵金水的出租房内共有十二家租客,平时流动性大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早已搬出出租房内居住,在房屋租赁时上诉人已多次严厉告知各租客不得在楼道内存放电动车,所以,上诉人对本次火灾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没有过错。三、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在小区内有专门的电动车充电棚,有租客未按规定在充电棚充电造成事故,这个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支持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误工费部分,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均是1700元,但一审法院是按1900元认定的,明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谦霞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48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当时是村民补助了3万,新农合报销了16000多元,并不能减轻免除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2、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约定,房屋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使房屋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排除各种隐患。因没有及时检查房屋等隐患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通气通水输电线路都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因此对被上诉人身体遭受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流水是近两年来的,后期被上诉人的工资每月1900元,因此最终的误工费标准应按1900元。原审被告张荣坤陈述意见称:责任划分其占50%太多。电动车当时没有处于充电状态,并且这一点在派出所有记录。张荣坤根本没有能力偿还那些钱。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陈述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办事处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李谦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金水、张荣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李谦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等共计96063元人民币(暂定,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赵金水、张荣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过程中,李谦霞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5473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谦霞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及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两份,主要载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22时54分左右,位于郑州市××区二里××街书院街小区××号的赵金水住宅一楼走道发生电动车火灾。火灾发生后,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立即封闭火灾现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主要勘验结果为起火部位位于一楼楼梯下,着火物为并排竖着停放在楼梯下的一大一小两辆电动车,楼梯过道在楼梯西侧,两辆电动车车头都朝里停放,其中小电动车烧毁较严重,前轮车轱辘已完全烧毁。2016年1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共烧毁两辆电动车,造成一人受伤,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并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自燃等引起火灾,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庭审中张荣坤认可火灾中烧毁的电动车是其本人的。2、李谦霞提交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张,主要载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0时,李谦霞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心肌损伤及肝功能异常。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李谦霞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显示原告病情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心肌损伤及肝功能异常。李谦霞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9700.43元。2016年8月30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谦霞烧伤后全身多处疤痕增生挛缩,双手烧伤后疤痕挛缩畸形。3、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谦霞申请对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谦霞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李谦霞为进行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4、李谦霞提交河南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各一份及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页,主要载明以下事实:李谦霞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河南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1900元,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2月29日离职。5、李谦霞提交护理人员刘岗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主要载明以下事实:李谦霞的儿子刘岗为郑州新凯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刘岗因母亲烧伤住院请假36天,扣发工资3960元。庭审中李谦霞陈述:2015年12月29日晚11时左右,李谦霞在位于郑州市××区二里××街书院街小区××楼西户的房屋内睡觉,听见一个女的喊“阿姨,着火了”。李谦霞穿衣服时看到满屋子都是烟,准备打开房门看看是什么着火了。李谦霞开门后捂着鼻子往前走,不知道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就往前爬,然后就失去知觉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谦霞提交房屋租金收条三张,用以证明李谦霞与赵金水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期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赵金水质证称三张收条都是其本人出具的,但不是出具给李谦霞的,房子是出租给一个男的,不知道李谦霞从哪里得到这三张收条。张荣坤质证称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见过李谦霞,对李谦霞与赵金水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知情。紫南办事处质证称其中两张收条的日期都是2015年5月份,不可能同一个月交两份房租,且三张收条上写的都是一楼西户,未写明是出具给李谦霞的,因此无法确认李谦霞与赵金水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庭审中李谦霞称其自2015年5月3日开始租赁赵金水位于郑州市××区二里××街书院街小区××楼西户的房屋,双方约定一个月房租600元,一次交三个月押一个月的房租,因李谦霞资金紧张,就在5月份分两次交了2400元,每次1200元。三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一楼西户房租壹仟贰佰元整,从2015年5月3号起租(两个月房租)(1200元)房东赵金水”;“今收到一楼西户房租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房东赵金水2015.5.21”;“今收到一楼西户房租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为10月3号到2016年元月3号叁个月房租。2015年10月25号房东赵金水”。庭审中赵金水称涉案房屋原来两层,自己又加盖了两层,每层3间,共12间,都是对外出租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邵书凤名下。该院认为,李谦霞持有赵金水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条,且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一致;赵金水虽称收条不是出具给李谦霞的,房子是出租给一个男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李谦霞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租赁被告赵金水位于郑州市××区二里××街书院街小区××楼西户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2、李谦霞提交《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工作的通告》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紫南办事处作为日常消防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赵金水、张荣坤质证称对该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紫南办事处质证称:对该通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通告是网络下载内容,无法确定其效力;河南省公安厅不是紫南办事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其发布的通告并不抄送给紫南办事处,所以该通告对紫南办事处没有上级行政命令的效力;该通告的内容不能证明紫南办事处是消防管理的责任单位。该院认为,该通告系网上信息打印件,其内容在河南省公安系统的多个官网上可以查询,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该通告载明的内容可知,紫南办事处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没有主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楼院”明确消防管理人员和责任,而不是由其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故该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紫南办事处提交电动车火灾防范治理会议记录、警示标语、喷绘、照片及公用充电棚花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紫南办事处已尽到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工作疏忽或失职,李谦霞的损失与其行政管理职责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该院认为,关于紫南办事处是否尽到行政管理职责,及李谦霞的损失与紫南办事处的行政管理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该院在本案中对紫南办事处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河南省消防条例》规定,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张荣坤将其电动车违规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并因其电动车着火导致李谦霞受伤,其应对李谦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金水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未及时制止张荣坤违规停放电动车的行为,并依法保障出租房屋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畅通,其未尽到火灾预防义务,对李谦霞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具有过错。另外,李谦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消防常识及安全防范意识,在发生火灾时,李谦霞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成为此次事故中唯一受伤的人,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紫南办事处作为行政管理机关,李谦霞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根据李谦霞与赵金水及张荣坤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3:5。李谦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700.4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李谦霞提交的收入证明,赵金水、张荣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李谦霞的伤情,该院酌定李谦霞的误工时间为九个月;经计算,李谦霞的误工费为17100元。3、护理费:李谦霞住院36天,根据李谦霞的伤情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岗的收入损失,李谦霞主张护理费396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谦霞住院36天,依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依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谦霞提交的收入证明、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李谦霞在火灾发生时在郑州市××区二里××街书院街小区××楼西户租住的事实,对其赔偿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谦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该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重度烧伤,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700.43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52016.43元。赵金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75604.93元,张荣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6008.2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金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604.93元;二、张荣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谦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08.22元;三、驳回李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1元及鉴定费700元,由李谦霞负担1164元,由赵金水1746负担,张荣坤负担2911元。二审中,上诉人赵金水提交新证据:证明一份、收条三份,证明时间发生后村委会替赵金水向被李谦霞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李谦霞对该三份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中明确系收到书院街村委会垫付烧伤款项,即证明是收到村委会的赔付或捐助补助等,并非是收到上诉人的赔偿款项,2、收条中明确是住院费、医疗费,对证明也有异议,由于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家,并且属于出具证明的书院街村委会所属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所以本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张荣坤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对该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此外,二审中赵金水还申请证人黄某、韩某、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经常对租用房屋人员讲楼道内不能堆放杂物、不准给电动车充电,并在门口张贴有警示标志等内容。李谦霞对该三名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3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名证人的证人身份有异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另外,3名证人都没有电动车,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及其他租住户尽到体现不能对电动车进行充电的义务,所以对3名证人的证言有充分怀疑的疑问。3、本案中的电动车系在出租房屋的公共部分,因充电着火发生事故是既定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张荣坤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对该三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金水作为案涉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对张荣坤违规停放电动车的行未能及时制止,未能保障案涉房屋安全出口及消防通道畅通,未尽到相应火灾预防义务,对造成涉案火灾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全部案情,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赵金水对本案损失所承担的比例无不妥之处。关于李谦霞医疗费用中医保报销部分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民事赔偿责任人民事责任的功能,医保权益的取得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前提,医保保险支付部分不能冲抵本案中赵金水的赔偿责任,且赵金水支付李谦霞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并未加重赵金水的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相应法律法规设立的相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扣减、追偿等规定,也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故赵金水有关医保保险部分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赵金水上诉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街道办事处书院街村村委会已经向被上诉人李谦霞垫付住院费30000元,应从赵金水担责的范围内扣除等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赵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