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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余礼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43694980,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5号。代表人:缪仁瑞,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咨勇,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雨,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716427091,住所地苍南县宜山镇六十间(新塘街50号后)。法定代表人:余礼新。被告:余礼新,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小君,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余秀莲,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传峰(曾用名:陈传锋),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诉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期内利息10820.08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和复利(截止2017年2月3日为95.34元;另以期内利息1082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198445元及其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利息2622.05元;另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六十间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170万元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吴小君、余礼新、余秀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六十间房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咨勇、杨介雨、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余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期内利息10820.08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和复利(截止2017年1月26日复利64.36元;另以期内利息1082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198252.1元及其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利息2622.05元;另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600051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以登记在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六十间房屋为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在最高限额17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日,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600037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99万元及期内利息10820.08元、复利64.36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苍南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告有权根据垫款金额,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壹点捌壹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为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开出了3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均为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4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0日。但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未于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对外足额付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万元及存款利息1555元,为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垫款198445元,垫款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偿付本金192.9元,截止2017年2月3日,尚欠票据款198252.1元及逾期利息2622.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99万元及期内利息10820.08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和复利(截止2017年1月26日复利64.36元;另以期内利息10820.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二、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票据款198252.1元及其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利息2622.05元;另自2017年2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壹点捌壹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宜山镇六十间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62016000516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5元,减半收取78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17.5元,由温州双狮服饰有限公司、余礼新、吴小君、余秀莲、陈传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