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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范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2016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2016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6��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全某祥,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2016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6月份开始,蔡某(已被判刑)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大西村粮所前溪边租用一间约600平方米在厂房经营电镀加工厂,主要从事五金产品电镀生产。2016年10月16日,蔡某雇佣被告人全某祥在该电镀加工厂负责将五金产品酸洗、镀镍;雇佣被告人全某某在该电镀加工厂负责将清洗好的铰链甩干、上油。2016年10月20日,蔡某雇佣被告人范某某在该电镀加工厂负责清洗铰链。全某祥、全某某、范某某三人每月工资按斤提成及保底计算,每斤成品提成人民币0.1元至0.12元不等,提成的工钱三人平分,如每月每人提成不足人民币5000元,则按保底工资每人人民币5000元计算。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该电镀加工厂帮助其父亲蔡某结算及支付工人工资,并为该电镀加工厂运送过电镀原料镍。该电镀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全部直接排放厂外的溪河里。2016年11月4日下午,该电镀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蔡某、全某祥、全某某、范某某。2016年11月18日,蔡某某在揭阳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总铜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18.3倍、总镍超8.3倍。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揭阳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蔡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祥、全某某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先后受蔡某(已被判刑)雇佣,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大西村蔡某经营的电镀加工厂工作,三人每月工资按电镀每斤成品提成人民币(下同)0.1元至0.12元后平分,保底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帮助其父亲蔡某结算及支付工人工资,并为该电镀加工厂运送过电镀原料镍。该电镀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配套生产过程产生废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全部直接排放厂外的溪河里。2016年11月4日下午,该电镀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蔡某、全某���、全某某、范某某。2016年11月18日,蔡某某在揭阳火车站广场被抓获归案。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电镀加工厂排放废水总铜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18.3倍,总镍超8.3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梅云派出所联合揭阳市榕城区环保局对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办事处大西村蔡猛潮电镀加工厂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蔡某、全某祥、全某某、范某某4人,查获全某某笔记本一本。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7号环境监测报告。经揭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蔡某电镀加工厂无废水处理设施、无规范化设置废水排放口,废水未经处理经车间北侧排放口直接排出厂外,监测人员在该排放口采集废水,根据《电镀水污染物��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蔡某电镀加工厂车间北侧排放口监测结论为:总铜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18.3倍,总镍超8.3倍。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证实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揭阳市环境监测报告(揭)环境监测令字(2016)第JD161117号环境监测报告。笔记本1本。证实全某某记录11月3日电镀产品重量12542斤、11月4日电镀产品重量9970斤。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20时15分在揭阳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同案人蔡某的供述。蔡供述2015年1月23日,他因经营电镀加工厂被环保局查处。2016年10月15日,他再次经营电镀加工厂,全某某、全某祥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后到他的电镀加工厂工作,范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到他的电镀加工厂工作。全某某、全某祥、范某某承包工序,按电镀每斤产品0.1至0.12元计算报酬,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他经营的电镀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排污许可,电镀产生的废水含有酸性有毒有害物质,用两个水池过淲沉淀后排到外面梅溪河。因为他身体残疾,让他儿子蔡某某帮忙结算工资和支付工人工钱。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蔡供述2015年底,他父亲蔡猛潮在榕城区梅云大西村梅溪河边经营的电镀加工厂被环保局查处,后来被取保候审。过了不久,他父亲说要继续经营电镀加工厂赚点钱治病,他跟父亲说不行,电镀是违法的。10月份“海马”台风时,他父亲叫他到电镀加工厂看会不会浸水。11月初,他父亲因继续经营电镀加工厂被抓。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范供述2016年10月20日,他��揭阳市榕城区梅云大西村蔡某的电镀加工厂上班,当时厂里有全某某及全某祥2个工人了,工资按电镀加工量计算,由他和全某某、全某祥平分,每人保底工资5000元。全某祥负责酸洗、镀镍,他负责洗水,全某某负责甩干、上油。电镀产生的废水含有酸和重金属,没有经过处理直接排到厂外面。蔡某的儿子偶尔接送蔡某上下班。2016年11月4日工厂被查处,期间3天没有货物停工,他一共上班12天。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全供述2016年10月16日,他和二哥全某祥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大西村蔡某的电镀加工厂上班,几天后范某某也来到该电镀加工厂上班。工资按电镀加工量计算,每斤工钱0.1至0.12元,由他和全某某、全某祥平分,每人保底工资5000元。他们3人商量好由全某祥、范某某负责酸洗、镀镍、洗水,他负责甩干、上油。电镀产生的废水含有酸和重金属,通过��渠排到厂外面的河里。蔡某的儿子(经全某某辨认就是蔡某某)有时来厂,他见过蔡某某往电镀池里加镍板3次,用摩托车拉除油粉到厂里给他们使用,他还向蔡某某预支过200元工资。2016年11月4日工厂被公安及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全某祥的供述。全供述2016年10月16日,他和弟弟全某某到揭阳市榕城区梅云大西村蔡某的电镀加工厂上班,10月20日范某某也来到该电镀加工厂上班。工资按电镀加工量计算,每斤工钱0.1至0.12元,由他和全某某、范某某平分,每人保底工资5000元。他们3人商量好由他负责酸洗、镀镍,范某某负责洗水,全某某负责甩干、上油。电镀产生的废水含有酸和重金属,通过水沟直接排到厂后面的河里。蔡某辨认就是蔡某某)经常来厂,2016年10月21日刮台风,蔡某某到电镀加工厂修理房顶、电闸和疏通排水沟,他见过蔡某某往电镀池里加镍板1次,用摩托车载盐酸到厂里给他们使用。2016年11月4日工厂被公安及环保部门查处。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的身份证实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排放有害物质的电镀加工厂帮工;被告人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受雇佣在排放有害物质的电镀加工厂工作,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范某某、全某某、全某祥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人全某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彬审 判 员  林珠娜人民陪审员  卢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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