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祁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645号原告:祁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被告:吕某,住静宁县,身份号码×××。原告祁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9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担保人胡东刚和祁高军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0.01元,借款为活期。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吕某未作诉讼答辩。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吕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祁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0.01元,借款为活期,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和2007年,吕某给付祁某利息2000元。2015年4月21日,吕某给付祁某利息500元。2015年12月,吕某再次给付祁某利息1500元。后祁某要求吕某清偿借款本息,吕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祁某向吕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吕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祁某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吕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祁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返还祁某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9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吕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进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