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明清与被上诉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清,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22号���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明清,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游虎光,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流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542404308。法定代表人彭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渊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1474860-X。法定代表人易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明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赣0924行初字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就原告承建的宜丰县逸和建设的1#2#3#木工工程,黎春明与原告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陈明清被黎春明方雇请从事木工工作,并于2016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6年7月1日9时许,陈明清在原告逸和建设工地项目部1#综合楼7楼架梁底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至楼面,造成T12椎体单纯压缩性骨折。陈明清受伤当天,原告向宜丰县社保局填报并书面报告《宜丰县工伤事故快报表》。在2016年7月21日第三人陈明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被受理,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明清为工伤。在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原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明清是被雇请在本案事故工地为黎春明做事的木工,非原告雇请,亦非原告员工。被告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属明显不妥。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撤销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陈明清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陈明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后,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快报,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且伤害事故是工伤;2、被上诉人为自己职工的身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保了工伤保险,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宜丰人社局做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行初19号行政判书;维持宜人社上认字(2016)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丰联公司答辩称:1购买工伤保险不是我公司,是承揽人黎春明以我公司名义购买的,工伤快报也不是公司报的,是黎春明用项��部的公章自己盖的;2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建筑资质的专业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木工等相关工作交由黎春明承揽,包工不包料,施工中,具体人员、工资、组织等是黎春明自己安排,本案中,陈明清是怎样到工地务工的、报酬多少等我公司不知情,陈明清不是我公司员工;一审认定宜丰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正确的,请于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收到陈明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相关工作人员到丰联公司就该工伤认定案件进行调查,公司相关人员并为对陈明清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提出异议,我局后又向丰联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没有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材料和证据。我局作出认定陈明清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对一审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进行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明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宜春市建设施工单位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表》,以证明丰联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是丰联公司员工的事实。宜丰人社局亦出具了“陈明清参加宜丰县建筑业工伤保险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结合上诉人答辩意见和本案其他相关材料,可以确认以丰联公司为建设施工单位为陈明清办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丰联公司为上诉人陈明清办理了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据此,可以认定陈明清是丰联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1日9时许,陈明清在丰联公司的逸和建设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至楼面,造成伤害,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宜丰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上诉人陈明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丰联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丰联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宜丰人社局依据陈明清的申请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丰联公司称,购买工伤保险不是该公司,是承揽人黎春明以其公司名义购买的,工伤快报也不是公司报的,是黎春明用项目部的公章自己盖的,上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行初19号判决;二、驳回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江西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