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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赵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赵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源自治县勐省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雄,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系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公室主任,住沧源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乐,女,1984年10月31日生,佤族,无业,住沧源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7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源富怡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雄、被上诉人赵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源富怡纸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育保险费10172.1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予以支持的,损失是指毁损丧失,赔偿是损失、损坏或伤害的补偿。事实上此笔款项是赵乐生育孩子住院的一切费用,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按照现行的政府部门的行政职能,是符合办理报账规定的,并非不可办理、停止办理。并没有造成损失,何来赔偿。至于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一同缴交,企业与县社保机构本身正在加紧对账、核查、核对应缴金额。一旦正确数字出来,仍然可按正常渠道,正常程序办理生育保险应报销部门,不应由企业承担和办理的事项判决企业完成。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费3045元,无政策和事实依据。待岗不同于下岗,法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现执行的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法1994480号)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给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更不是正常劳动,按惯例,企业此类开支一般由上级部门拨款或财政补贴给予办理。本公司并未收到过困难企业拨款补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乐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与沧源富怡纸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年,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赵乐于2015年4月份生小孩后,到单位报生育保险,因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未为赵乐缴纳各种���险,导致其生育保险无法报销。赵乐对此找沧源富怡纸业公司要求补缴各种保险,也多次向沧源自治县劳动保障局反映此事,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但在赵乐上班期间,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已在赵乐的工资中扣除赵乐个人承担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沧源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6年12月14日做出了沧劳人仲案字[2016]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赵乐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沧源富怡纸业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按合同规定,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应按时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执行。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应当为赵乐缴纳合同规定的社会保险。关于赵乐要��沧源富怡纸业公司补缴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只处理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赵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一审法院不���持。关于要求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支付生育保险费10172.13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2015年9月至12月的待岗工资3045元的诉讼请求,经沧源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做出仲裁,不再作另外的处理,支持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抗辩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沧源富怡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乐生育费10172.13元;二、沧源富怡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乐待岗费3045元;三、驳回赵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是否该支付赵乐生育保险费10172.13元的问题;2、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是否该支付赵乐待岗工资3045元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沧源富怡纸业公司至今未能为赵乐缴纳生育保险,赵乐已经垫付了相关生育费用,也即损失已产生,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应支付赵乐生育保险费10172.13元,对其提出因未实际产生损失,不予承担生育保险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沧源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对待岗费已作出仲裁,上诉人沧源富怡纸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沧源富怡纸业公司对该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对其提出不应承担待岗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沧源富怡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沧源县富怡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