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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毕某与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376号原告毕某,女,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山,集安市财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香,女,汉族,集安市人,教师,住集安市。原告毕某与被告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3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合计为4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为给儿子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末给付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保护合法权益。荣香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在本院送达起诉状时荣香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力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为15300元。2016年末,被告偿还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荣香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300.00元。被告已还5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香给付原告毕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800.00元,合计4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荣香负担。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邹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