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段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段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039号原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法定代表人:梁永吉,经理。被告:段洪生,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民合作社)与被告段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梁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洪生给付化肥款5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段洪生在我处赊购化肥,共计57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段洪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段洪生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段洪生在汇民合作社处赊购化肥,共计57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偿还,段洪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段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汇民合作社与段洪生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段洪生应偿还欠款,故对汇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段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汇民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57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段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