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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科贵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贵,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共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4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贵,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福,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正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卫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贵勋,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共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兴苑路中段***号院内*楼。法定代表人张大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波,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科贵与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凉山州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上诉人陈科贵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科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富、被上诉人凉山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贵勋、王晓丽、被上诉人云南共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共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科贵、被上诉人云南共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发未到庭。被上诉人凉山州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卫平因参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陈科贵以其2012年8月26日在云南共盈公司承建的宁南金沙大酒店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为由,向凉山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陈科贵在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入院卡片及病情证明单。经审查,凉山州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和陈科贵本人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陈科贵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凉人社工不受〔2016〕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陈科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宁南金沙大酒店有限公司将宁南金沙大酒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云南共盈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科贵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2016年5月30日才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同时,陈科贵在开庭审理前及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内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存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的情形。因此,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陈科贵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科贵要求撤销凉山州人社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凉人社工不受〔2016〕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要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科贵负担。上诉人陈科贵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求判决凉山州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陈科贵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于2016年5月30日才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事实上,陈科贵在受伤治疗后,分别向人社局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云南共盈公司经法院通知未到庭而未果。此外,陈科贵受伤后,云南共盈公司为推卸自己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向陈科贵出具本案的相关证明致使陈科贵不能在期限内向人社局申报工伤。直至2016年,陈科贵经律师提示,知道了工伤赔偿案件中,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无需确认劳动关系,只要存在用工行为,受伤职工可以直接向人社局申请确认工伤。所以陈科贵于2016年5月30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陈科贵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应归于“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及“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故陈科贵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凉山州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5月30日,陈科贵向凉山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凉山州人社局通过对陈科贵提交的申请书及其报送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明确了陈科贵在宁南金沙大酒店施工中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报陈科贵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陈科贵应在一年内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陈科贵却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科贵于2016年5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也未向州人社局提交延长申请期限的理由及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云南共盈公司答辩称:一、陈科贵与云南共盈公司无任何直接的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所以陈科贵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云南共盈公司谢绝答辩。二、陈科贵与云南共盈公司没有任何劳动议价,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陈科贵也未在云南共盈公司的监管中备案,陈科贵不属于云南共盈公司所监管的劳动关系人,也不属于劳务公司分包班组的劳动关系人。三、云南共盈公司不清楚陈科贵于何时何地受伤,云南共盈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不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四、陈科贵已多次将云南共盈公司作为被告向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共盈公司已作出答辩,陈科贵在几次开庭中均未出具证据证明其诉求与云南共盈公司有所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科贵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科贵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4)宁南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2.(2015)宁南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3.宁南县人民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凉山州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陈科贵身份证复印件;2.陈科贵出入院卡片和病情证明单;3.凉人社工不受〔2016〕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被上诉人云南共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科贵与云南共盈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被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凉山州人社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对陈科贵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法定职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陈科贵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后30日内,无用人单位为陈科贵申请工伤认定,且在陈科贵受伤后1年内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陈科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在陈科贵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后1年内,陈科贵也未对其与云南共盈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云南共盈公司否认其与陈科贵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无有效证据证明陈科贵与云南共盈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云南共盈公司并非陈科贵的用人单位,且陈科贵与云南共盈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被确认。故陈科贵不存在上述耽误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法定情形。综上,陈科贵在其受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内陈科贵也不存在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或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耽误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法定情形。凉山州人社局作出的凉人社工不受〔2016〕5-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华代理审判员  金越琴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