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永兵、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兵,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苏显杰,苏广恩,徐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兵,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河西工业区玮二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雪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苏显杰,男,汉族,199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苏广恩,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徐伟,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徐永兵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原审被告苏显杰、苏广恩、徐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显杰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60990.73元;2.苏广恩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徐伟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26138.88元;4.徐永兵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苏显杰、苏广恩、徐伟、徐永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苏显杰饮酒后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黄倩文行驶至顺德区容桂青华路与长桥大街十字路口,与徐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电机号409044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苏显杰承担主要责任,徐伟承担次要责任,其中交通在事故认定书中表示:苏显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制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徐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C1)不相符合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黄倩文被送往桂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黄倩文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为黄倩文垫付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抢救费87129.61元。垫付结算后,救助基金办公室向苏显杰、苏广恩、徐伟、徐永兵邮寄了《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通知书》,要求苏显杰、苏广恩、徐伟、徐永兵在收到通知7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救助基金办公室账户,但苏显杰、苏广恩、徐伟、徐永兵均未及时支付,救助基金办公室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救助基金办公室向受害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关于徐伟、徐永兵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明确授权,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鉴定结论等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公文书。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各方未能举证反驳、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前提下,该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各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徐伟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应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伟驾驶的车辆属于徐永兵所有,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徐伟、徐永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款项87129.6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余款为77129.61元。因苏显杰承担主要责任,徐伟承担次要责任,且二者相撞时均为机动车,故苏显杰承担70%责任,即苏显杰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理应支付53990.7元。关于剩余23138.91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徐永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徐伟擅自使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徐永兵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20%即赔偿4627.8元,徐伟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支付18511.11元。关于苏广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车辆所有人只有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苏显杰饮酒,但救助基金办公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苏广恩将车交付苏显杰时,苏显杰存在饮酒的情况,且苏显杰具有驾驶资质,苏广恩作为管理人已经尽到一般人的管理义务即审查驾驶资质,若要求车辆所有人审查驾驶人是否有饮酒习惯等,则大大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在救助基金办公室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苏广恩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苏广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显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款项53990.7元;二、徐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款项10000元;三、徐永兵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款项18511.11元;五、徐永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救助基金办公室返还款项4627.8元;六、驳回救助基金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78.24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已申请缓交),由苏显杰负担1149.77元,徐伟负担512.78元,徐永兵负担315.69元,上述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诉人徐永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驳回救助基金办公室要求徐永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3.徐永兵无需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徐永兵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更不属于摩托车,仅仅属于助力车,该车辆无法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任何保险公司都不接受该类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徐永兵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二、徐永兵没有将车辆出借给徐伟使用,是徐伟擅自使用徐永兵的车辆,徐永兵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国家没有规定驾驶该类车辆需要驾驶证,故徐伟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涉案车辆因为超出助力车的标准,所以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认定为摩托车,即机动车,驾驶此种车辆需要驾驶资质。2.徐永兵没有证据证明徐伟是擅自使用车辆,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合理。原审被告徐伟答辩称:驾驶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原审被告苏显杰、苏广恩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二审期间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涉案车辆为机动车。经质证,徐永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永兵没有收到该报告,该公司没有技术检验的资格,且报告的第二页写明涉案车辆是电动车,但结论却为机动车,相互矛盾矛盾,涉案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该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徐伟同意徐永兵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苏显杰、苏广恩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交的技术检验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该检验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顺桂检[2015]第(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徐伟驾驶的涉案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不能满足《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规定,故应认定为一台电池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是否属于摩托车;2.徐永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是否属于摩托车的问题经查,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检验,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富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该车辆不能满足《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规定,故应认定为一台电池驱动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该技术检验报告系由职能部门委托检验后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徐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应为摩托车,徐伟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包括摩托车,故交警部门以徐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为由认定徐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且徐伟并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亦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徐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永兵上诉主张徐伟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永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徐永兵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徐永兵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徐永兵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在允许徐伟驾车前应当审查其有无驾驶资格,而徐伟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故徐永兵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永兵上诉主张徐伟擅自使用涉案车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徐永兵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徐永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38元,由徐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