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陈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574号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北城新区建设办公室2015-2017室,组织机构代码58152688-6。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文亚、徐慧慧,系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默,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文亚,被告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合肥恒大帝景小区14#3302室房屋一套,被告首付房款137445元,剩余房款310000元被告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承担责任责任,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还,买受人协同出卖人至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后被告未按银行贷款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原告担保款项311518.48元,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该款项从被告已付房款中直接抵扣;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18.48元;4、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默辩称:不同意解除,希望继续履行,房款和借款107000元可以一次性付款,也愿意支付违约金,我确实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合肥帝景小区14#3302室房屋一套,总价447445元;约定如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在该房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前,未按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购房款137445元,剩余房款310000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为此,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贷款31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因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发放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并且自2015年5月20日起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了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总计311518.48。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无力偿还,导致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的购房合同在长丰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网上备案合同号:1406701258)。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网上备案通知单》、《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合肥阜阳北路支行扣款凭证及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款,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被贷款银行扣划被告贷款本息311518.48元。另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按应总房价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即447445元×10%=44744.5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默于2014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陈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744.5元。三、被告陈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办理1406701258号网上备案合同的撤销手续。三、驳回原告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陈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