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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与刘忠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刘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20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负责人罗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忠波,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是集兴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2016〉第250100188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5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第250100188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NO:3717054号;渝交〈2017〉201610167891号《催告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快递查询。经审查查明,刘忠波驾驶黑BR3X**号车于2016年8月09日06时56分在渝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53KM+0M处实施了“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第250100188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波给予罚款人民币5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刘忠波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法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告知了刘忠波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忠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3月13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四大队作出渝交〈2017〉201610167891号《催告通知书》,催告刘忠波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刘忠波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第250100188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第2501001889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