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7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德裕与俞建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裕,俞建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7069号原告:谢德裕,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建土,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谢德裕与被告俞建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建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17062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浙江科兴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购买南美白对虾饲料一批。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科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付款方式为现金(货到付款或先付款后发货)。截止2013年7月19日,科兴公司累计发货41706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货款30万元,余款经科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12日,科兴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建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德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饲料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九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快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被告俞建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科兴公司与被告俞建土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编号:8134015)。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科兴牌南美白对虾饲料的经销商,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付款方式为现金(货到付款或先付款后发货);送货单即为欠款凭证。合同还明确了各类饲料的价格、提货方式、产品验收、折扣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科兴公司向被告俞建土供应各类饲料合计417062元。被告俞建土已支付了30万元,余款117062元一直拖欠未付。还查明,2015年1月12日,科兴公司与原告谢德裕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科兴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俞建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谢德裕。2015年7月17日,科兴公司和原告以EMS邮政专递的方式,联合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案外人科兴公司与被告俞建土之间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科兴公司依约向被告俞建土供货,被告俞建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货到付款或先付款后发货),结合科兴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科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科兴公司将上述享有的对被告俞建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被告俞建土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受让方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向其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建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土应支付原告谢德裕饲料款1170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元,由被告俞建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百成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龚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