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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杜宝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宝丹,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宝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宝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7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柳林沟“悦来宾馆”8608房间内,被告人杜宝丹因网上贷款无力归还,遂趁其朋友程某熟睡之际,偷偷解锁程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程某银行卡里的2万元人民币分三次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偿还网上贷款,后将相关转账记录删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宝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杜宝丹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结账单、刑事谅解书,证人柯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杜宝丹的供述,十价认字[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辩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宝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宝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宝丹家属积极退还受害人财物,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宝丹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宝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