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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255号原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95310828F。法定代表人:王桂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7955元,包括车辆损失65955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H×××××、豫H32**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为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6年12月28日,徐五中驾驶原告的豫H×××××、豫H32**挂号车辆行至卫辉境内牧野大桥南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撞到禁止通过危桥的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墩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引起诉讼。人寿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并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条件前提下,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为单方鉴定,且评估机构未被列在司法厅司法鉴定名录中,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供了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及时报警的事实,事故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司机徐五中进行询问后,由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事故证明,因此事故有第三方在场佐证,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2.肇事司机徐五中具有A2D驾驶证,准驾车型有大型货车且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所驾车辆豫H×××××、豫H32**挂号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原告所有的豫H×××××、豫H32**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6440元,保险期间为从2016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5955元,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原告司机徐五中疲劳驾驶致车辆撞到禁止通行的水泥墩所造成,属单方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理赔,原告通过诉讼方式,由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做出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评估机构的结论和资质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此次车辆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65955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对评估费用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595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加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