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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怀波与卢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明,王怀波,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波,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上诉人卢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怀波、原审原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卢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上诉人王怀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统跃到庭参加诉讼,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怀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借款主体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12年7月22日,卢明和案外人闫炎共同向王怀波借款40000元,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又同时认定借款为虑明与张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本身无异议,但关联性存在问题,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非常明确――出借人为王怀波,借款人为卢明、闫炎,借款用作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说清是闫炎所用,未用于卢明的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卢明妻子张新承担责任是无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出借时间和偿还时间明确。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诉讼应为之后的两年。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王怀波从未向上诉人卢明、闫炎主张填街塞巷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王怀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就认定时效中断,证据不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人并非卢明一人,也就是说并非是卢明个人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判决卢明及其妻子承担偿还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且足以影响实体审理结果。1、一审中主体缺失,作为必要共同债务人的闫炎,一审法院没有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2、本案一审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举证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第二次中的被上诉人再次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怀波答辩认为:1、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止有录音证据;3、追加闫炎为共同被告的责任在上诉人;4、两次开庭法院都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出庭,视为放弃答辩;第二次开庭是国在为原审法官外出,他人代为审理,为了使判决事实认定更清楚,所以法院决定在主审法官回来后,再次开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审理中,王怀波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卢明和闫炎共同向基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卢明、张新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所以卢明、张新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一审查明:2012年7月22日,卢明和案外人闫炎共同向王怀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卢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闫炎,卢明只是充当担保人的角色,王怀波起诉卢明系主体缺失和主体错误;王怀波对此解释称系卢明和案外人闫炎共同出具借条,但是借款交付给了卢明,且现在找不到闫炎,借款未约定用途,应当由卢明举证证明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卢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怀波称一直在向卢明索要借款,并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詹某和王某出庭作证。电话录音系王怀波妻子匡静与卢明于2016年2月5日所录,卢明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借款并承诺于年后初十偿还。证人詹某陈述“卢明欠王怀波40000块钱,王怀波去要钱时会打我电话问我有没有事,没有事就和他一起去,我与王怀波从2013年夏天开始不定期的去卢明家里要钱,2015年上半年也去过”;证人王某陈述“卢明欠王怀波钱,听说是40000元,2013年春节的时候,王怀波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去找卢明要钱,后来就一直要,去过卢明家里,还去过他单位”。另查明,卢明、张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卢明与张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认为,张新和案外人闫炎共同向王怀波借款4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卢明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闫炎,自己只是担保人,王怀波起诉卢明、张新系主体缺失和主体错误,王怀波对此不予认可,卢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有还款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王怀波有权要求卢明清偿全部债务,卢明、张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卢明与张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告卢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卢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怀波称一直在向卢明索要借款并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并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审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卢明主张权利,故对卢明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借款未约定利息,对王怀波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王怀波要求卢明、张新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明、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卢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怀波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被告卢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卢明、张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存在共同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中,该共同借款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均具有单独或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本案中卢明和闫炎共同向王怀波出具借条后,卢明和闫炎共同或其中任一人均有义务向王怀波偿还借款,王怀波也有权向卢明和闫炎主张连带还款或向其中一人直接主张还款。因此,在王怀波直接向卢明主张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判决卢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闫炎也并不必然需要作为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借款人个人债务还是借款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定,但作为借款人或作为共同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证明共同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卢明主张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但其不能证明借款用途确实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怀波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和证人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存续期间多次向卢明主张还款从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举证的证据形式符合人民法院审查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规定,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怀波是否存在举证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时限一方面由当事人协商,另一方面由法院指定。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主要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抗辩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举证事实不符合超过举证时限的规定。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卢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卢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刘亚洲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