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尚尔静、孙立涛与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尔静,孙立涛,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329号原告:尚尔静,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涛,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住所地:龙井市。负责人:林英姬,该老年公寓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姬,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伟(林英姬的丈夫),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尚尔静、孙立涛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尔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原告孙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日、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日、被告林英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尔静、孙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赔偿429004.40元[死亡赔偿金383225.40元(孙连库退休每月固定工资2129.03元/月×12个月×15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59004.40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2.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诉讼费由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孙连库在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所住期间,于2016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因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未尽监管保障义务,致使孙连库走失后,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吉林机务段HXN5型×××号机车行至茶条沟-榆树川间撞伤当场死亡。尚尔静系孙连库妻子,孙立涛系孙连库儿子。事发后,未能与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达成赔偿事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辩称,孙连库的死亡与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尚尔静、孙立涛的各项诉讼请求。林英姬辩称,孙连库死亡的事情与林英姬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尚尔静、孙立涛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尚尔静、孙立涛提供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尚尔静、孙立涛一方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尚尔静、孙立涛提供孙连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复印件及鹤岗矿业集团公司管理卡来证明孙连库每月固定收入为2129.03元,以此标准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但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以2016年吉林省死亡赔偿金标准来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死者孙连库(1951年11月14日出生)于2016年9月10日入住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入住费为每月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尚尔静另多给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孙连库的零花钱100元,让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给孙连库买水果。孙连库于2016年9月17日14时许,在管理人林英姬给他人房屋更换灯泡之际,从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出走。孙连库出走后,林英姬向龙井市老头沟派出所报了警,并通知了家属,但未找到孙连库。孙连库于2016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吉林机务段HXN5型×××号机车行至茶条沟-榆树川间撞伤当场死亡。经沈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02B20160419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连库对该起铁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延边公安处治安支队调查报告,在事发地点孙连库尸体上找到“孙连库、×××××××××××和老年痴呆”字样的卡片。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民办非企业,负责人为林英姬。另查,孙连库曾因患多发脑梗塞、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改变,于2016年7月30日在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尚尔静系孙连库妻子,孙立涛系孙连库儿子。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已赔偿给尚尔静、孙立涛3万元,铁路部门赔偿给尚尔静、孙立涛9万元。本院认为,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与孙连库之间形成疗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铁路公安部门对林英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和调查的事实来看,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及其负责人林英姬是知道孙连库有精神异常行为。但尚尔静、孙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连库入住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时向其告知并约定孙连库患病程度及需护理程度。且孙连库入住时间较短,收费标准也是以“能自理”的标准收取的,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及经营人林英姬无法判断对孙连库进行何种程度的护理。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虽不是对孙连库的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毕竟在寄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反映出安康老年公寓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管理过失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连库及其家属未告知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孙连库多次出走等病情,应承担70%的责任。尚尔静、孙立涛诉讼请求中要求以孙连库每月工资来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2016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系民办非企业,林英姬作为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的经营人,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尚尔静、孙立涛损失为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373512.90元(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15年),合计399291.90元,由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赔偿89787.57元(399291.90元×30%-已赔偿的3万元)。对于尚尔静、孙立涛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本案的损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故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应向尚尔静、孙立涛赔偿94787.57元(89787.57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尚尔静、孙立涛赔偿款94787.57元。二、被告林英姬对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尚尔静、孙立涛已预交6760元),减半收取3867.50元,由原告尚尔静、孙立涛负担2707.50元,由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安康老年公寓、林英姬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