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强闯德申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闯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陕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强闯德,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明德,该院院长。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委托代理人:陈平,该院赔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云江,该院干警。赔偿请求人强闯德因重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7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强闯德因涉嫌强奸、故意杀人于1995年11月5日被陕西省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1996年3月25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字(1996)第17号起诉书指控强闯德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中,因证据方面原因,曾先后四次被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2001年2月1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1)汉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强闯德窥视到本厂编串车间女工张菊平一人在加班,遂产生对其奸污之邪念,便溜去车间,将张强行拖拉至其宿舍内将其奸污。在强奸过程中,因张极力反抗,强闯德用双手卡其颈部,致张当场死亡,后将尸体藏匿于洋县卫校猪圈内。并认为:强闯德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杀人灭口,故判决强闯德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万荣(张菊平之父)、被告人强闯德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汉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汉中刑退字第1号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将案件再次退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至今对案件未作出任何相关结论。另查明,强闯德于2002年3月12日被洋县公安局以取保候审为由释放,自199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起算,共被羁押2319天。2003年4月14日,因取保候审期满,洋县公安局解除了对强闯德的取保候审。自此后至今,强闯德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6年1月,强闯德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该院遂作出(2016)陕07法赔1号决定,以强闯德是有罪或无罪并无最终定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强闯德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陕西省高级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陕委赔4号决定: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指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6年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为242.30元。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强闯德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在发回重审中,该院将该案件再次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之后,该院虽未作出宣告无罪判决,检察机关也没有决定撤回起诉或不予起诉,侦查机关也没有决定撤销案件等,但强闯德自2003年4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至今已远超过一年以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强闯德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对强闯德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强闯德主张的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强闯德共被羁押2319天,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561893.70元(2319天×242.30元/天)。关于强闯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问题。因本案是在对强闯德并没有宣告无罪,检察机关也没有决定撤回起诉或不起诉,侦查机关也没有决定撤销案件等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作无罪推定处理而进行的国家赔偿。另外,强闯德涉嫌强奸、故意杀人被依法拘留,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也作了有罪供述,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原一审时依据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才判处其有罪的。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强闯德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强闯德人身自由赔偿金561893.70元(2319天×242.30元/天);二、驳回强闯德的其他请求。强闯德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事实及理由:强闯德原系洋县工艺品厂经营副厂长,1995年10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被依法逮捕,2001年2月1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汉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9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陕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2年3月12日洋县公安局将请求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3年4月14日洋县公安局以(2003)33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了取保候审。案件至今已22年,造成强闯德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故请求:1、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第一条;2、撤销第二条;3、责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3.6349万元、交通、住宿费用14万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18.434万元。在全国发行的报刊、杂志上为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但计算强闯德被羁押天数有误,强闯德199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3月12日释放,共被羁押2320天,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为2319天,应予更正。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为强闯德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其应为赔偿义务机关,适用法律正确。强闯德共被羁押2320天,自由权赔偿金为562136元(2320天×242.30元/天)。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以原刑事案件是对强闯德作无罪推定处理,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也作了有罪供述等对强闯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强闯德被限制人身自由2320天,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强闯德被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本院酌定给予强闯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强闯德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在自由权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得到赔偿后,对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请求不再坚持,本院予以认可。强闯德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14万元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一、变更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法赔第2号决定第一项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强闯德人身自由权赔偿金56.2136万元;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法赔第2号决定第二项,即驳回强闯德的其他请求;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强闯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驳回强闯德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