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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第1568号原告:王某1,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某,女,199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杜某,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之母。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临泉县鲖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原告给付被告看家礼11000元,同行四人每人200元,定亲礼56000元及1500元的烟酒礼品,端午节礼金2000元,中秋节礼金3000元,另外2016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买壁纸花去1200元,与被告在县城花费20000余元。2016年10月间原告提出结婚,遭到被告周某拒绝,并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提出退还彩礼,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随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杜某辩称,1.周某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杜某是诉讼主体错误。2.看家礼只有1660元,定亲礼只有26000元,是由原告本人把钱放到被告家床上,周某收起来的,被告杜某没有接到这笔钱,更谈不上使用。端午节礼金2000元收到又退回去了,中秋节的礼金3000元属实,其余的钱被告杜某不知道。3.结婚一事不是答辩人周某拒绝,而是双方商量好的本命年不结婚,定于2018年举行婚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于某1、王某2、马某、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及原告取款、借钱数目相互印证,从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联系及各证据之间的相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5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原告给付被告看家礼及同行四人每人200元,定亲礼56000元,端午节礼金2000元,中秋节礼金3000元。2016年10月间原告提出结婚,遭到被告周某拒绝,周某提出解除婚约。后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仍未能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禁止包办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王某1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1.本院认定原告给予被告财物中的现金56000元属于彩礼范畴;被告收取原告的看家礼、过节礼金、烟酒礼品等财物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中的借款2000元、买壁纸1200元及20000余元的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杜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对被告杜某的诉求,在农村习俗中,男、女双方结婚,都是由两方父母操办主持,彩礼的给付也不单单是男、女双方的事情,往往是男、女双方家庭协商的结果,一般是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而不是女方个人,因此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婚约男、女双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女方家庭接受彩礼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杜某是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人民币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88元,被告周某、杜某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 昊附证据目录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周亚东与被告杜某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是56000元,周某借我2000元,中秋节又借我2000元。第三组证据:申请的证人于素芹、王林、马学亮、于三灵的证言,证明给付彩礼情况。第四组证据(庭后补交):原告王某1取款38000元取款银行流水记录1份,借款12000元证明1份,表明原告筹集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第一组证据:被告周某、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证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